(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5号原告:段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段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年××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矛盾不断,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2015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范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范双龙由被告自行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某甲负担。被告范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我离婚,婚生子女由我自行抚养,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固定住所。经审理查明:段某与范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年××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两个孩子现随范某甲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段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段某与范洪亮离婚。上述事实,有段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范洪亮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段某与范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段某要求与范洪亮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支持。因婚生子女一直随范洪亮生活,范洪亮要求抚养两子女,段某已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某甲,婚生男孩“某乙由被告范洪亮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