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代表人:蔡树群,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该店经营者。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代表人蔡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2015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2015年6月30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其中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4、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813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该眼镜侵权,过后也没有销售同样的产品,只销售两款眼镜,价格分别为150和200元,并且出具收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单据是我开的,对公证书和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公证项下的眼镜我不知道是谁的,但里面的发票是我开的。对品牌的认识度我不清楚也不晓得。对于公证书里面的鉴别证明书,我方是不具有这个辨别能力的。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28日至2013年0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5年6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周祥河与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挂有“博视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标有“”标识),支付人民币15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博视眼镜验光配镜单一份,编号0008884。2015年7月14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书,内容是“兹证明2015年6月30日,经公证购买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挂有“博视眼镜”招牌眼镜店的太阳镜,无防伪标签(或者标签模仿,印刷模糊,无立体感),镜脚无12位镭谢防伪码,非我公司生产,也未经我公司委托生产。2015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厦思证内字第5813号公证书。另查明: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工商注册号44××918,类型个体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蔡树群,经营场所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进贤门大道11号,注册日期2015年06月08日,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眼镜等。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于本案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住所地属揭阳市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能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系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眼镜;太阳镜等注册商标“”受让人,有效期限至2023年07月27日。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标有“”标识,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院认定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家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大道挂有“博视眼镜”招牌眼镜店,工商注册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故应由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它可以与《公证书》相互佐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缺乏证据,其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单价:人民币150元);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博视眼镜店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