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春雷与古建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雷,古建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55号原告孙春雷,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永涛,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建平,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余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世莲,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负责人任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雷与被告古建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下称“邮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下称“前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古建平、被告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世莲、被告前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雷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古建平驾驶川X863**号邮政押运车从岳池县兴隆镇场镇向酉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兴隆镇金台山村处与孙春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与孙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古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2015年9月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川X863**号车在被告前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8.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抚养费12618.9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3799.20元。第二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前锋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古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有异议。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其法律效力无效,应不予采信。因该认定书交通警察一栏处署名的“邓锐”并非交通警察,而是岳池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同时,该认定书也没有加盖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即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违章占道驾驶与被告古建平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古建平无责任,邮政公司就不予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前锋财保公司辩称,原、被告责任比例应按3、7比例划分,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古建平驾驶川X863**号邮政押运车从岳池县兴隆镇场镇向酉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兴隆镇金台山村处与孙春雷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与孙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古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加强康复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取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4、全休叁月;5、术后叁月避免下地负重行走”。用去医疗费33188.3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费、乙类药费按照医疗费的15%剔除。2015年8月31日,孙春雷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孙春雷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春雷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90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孙春雷续医费为人民币10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950元。被告古建平系邮政公司聘用工人,事发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驾驶的川X86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邮政公司所有,被告前锋财保公司为川X86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其女孙帆语,生于2010年11月6日。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其女儿孙帆语学校证明证据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档案、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医疗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用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古建平认为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其法律效力无效,应不予采信,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古建平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孙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建平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划分被告古建平承担40%、原告孙春雷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古建平在事发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邮政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被告前锋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前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岳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3188.3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合计1230元。3、后续治疗费。因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续医费为10500元左右,本院酌定其费用为10000元。4、护理费。因世纪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按1人护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护工收入状况证明,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核定该费用为8100元(90元/天90天1人)。5、误工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上建议原告全休叁月,且最高院人身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15天,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上级法院司法指导精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其女儿孙帆语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核定该费用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55元(18027元/年13年0.1÷2)。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核定该费用为2500元。9、鉴定费。因有鉴定机构票据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9247.85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就第1项医疗费33188.30元扣除乙类、自费类药费的15%后计28210.06元、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30元,第3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9440.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赔偿项下,由被告前锋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9440.06元,按照被告古建平40%责任比例,由前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776.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第4项护理费8100元、第5项误工费11500元、第6项伤残赔偿金60479.55、第7项交通费300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2879.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赔偿项下,未超过该赔偿限额,由被告前锋财保公司赔偿82879.55元。第9项鉴定费1950元、交强险中被扣除的乙类及自费类药费4978.25元,合计6928.25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邮政公司按古建平在本案中40%责任比例赔偿2771.30元。综上所述,被告前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94655.57元(10000元+11776.02元+82879.55元-10000元(垫付)],被告邮政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2771.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原告孙春雷支付94655.57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孙春雷支付2771.30元。三、驳回原告孙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孙春雷起诉时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邮政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跃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