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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德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德,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43号原告:李守德。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学革。原告李守德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德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拉土垫生产路包括平整、工程款共计114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机械费、垫平生产路费等费用共计114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使用挖掘机挖土并使用拖拉机运土对生产路进行平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1408元,2007年5月20日,时任被告村会计李保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大兴镇大兴村村委(原大兴新街)欠李守德用挖掘机挖土垫生产路包括平整、工程款共计:496车×23元=11408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零捌元整负责李学宝经手人:李宝新大兴镇大兴村2007年5月20号”,时任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李学保、经手人李保新签字,该欠条同时加盖了村委公章,该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机械费、垫平生产路等费用共计114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进行生产路平整,尚欠劳务费11408元,有时任村会计李保华出具的加盖被告村委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德劳务费1140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