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67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女,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乙(于某甲父亲),男,生于1946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1997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2001年两人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之间极少有语言交流和情感沟通,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答辩称:原告避重就轻、歪曲事实,婚后两人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2月10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