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庆祝与王英、陈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祝,王英,陈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804号原告:陈庆祝。被告:王英。被告:陈岳锋。原告陈庆祝与被告王英、陈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祝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陈岳锋作保证。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岳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庆祝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陈岳锋作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庆祝与被告王英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陈岳锋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英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责任。被告陈岳锋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陈岳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追偿。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未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王英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返还原告陈庆祝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岳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岳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追偿。如果被告王英、陈岳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英、陈岳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