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玉军、孟凡德等十五人与扎赉特旗双兴农牧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云泉,高玉军,孟凡德,颜丽,祖义,张金彪,王雁,胡海河,刘万财,袁德明,李长国,于福和,李长宇,翟友,孙胜,扎赉特旗双兴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云泉,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玉军,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凡德,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颜丽,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祖义,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彪,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雁,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海河,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万财,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德明,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国,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福和,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宇,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高玉军、孟凡德。委托代理人包连英,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友,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胜,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双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高亚玲,理事长。上诉人高玉军、孟凡德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双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兴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高玉军、孟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连英,被上诉人双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亚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翟友、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还上诉人高玉军、孟凡德等十五人。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