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占海与黄文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海,黄文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49号原告李占海,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黄文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秦万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海诉被告黄文江、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占海、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江、被告天津正威公司、被告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海诉称,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天津正威公司的雇员黄文江驾驶其重型半挂车沿包头市南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绕城公路52公里加800米处,由便道向南绕城公路行驶时,其所驾车左侧与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28940.12元。住院期间因原告受伤部位特殊,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严重受限,由原告爱人和妹妹陪护,产生相关陪护费用。2015年5月2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黄文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前在包头市金鼎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自己的自卸车从事拉运沙石工作,每月纯收入20000元。原告的伤情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应按90日计算、误工期应按120日计算、护理期应按60日计算。因该起事故原告家属往返医院、交警队、被告处、鉴定处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1353.6元、病历复印费200元、原告自卸车车损费70855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天津正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6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80000元、车辆损失费70855元、复印病历费200元、交通费13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损失费400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陪护费31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500元、二次复印病历材料费100元,以上合计270848.72元。2、被告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上诉费用的总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保留今后补牙相关费用的诉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天津正威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重型半挂车为肇事车辆。该车主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在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具体额度详见保单。原告索要赔偿的项目中部分项目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其中原告提出自己月纯收入2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流水等证明,且没有提供相关完税证明,故其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该车保险齐全且数额足够,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理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被告也不同意予以赔偿。被告黄文江、被告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黄文江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包头市南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绕城公路52公里加800米处,由便道向南绕城公路行驶时,遇原告李占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黄文江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所驾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8日至5月22日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27445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术后骨质愈合后,可行内置物取出术。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发生门诊急救费用1920元,在包头市第四医院发生门诊费用695.9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公路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正威公司,被告黄文江系被告天津正威公司员工。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李占海受伤前驾驶重型自卸车从事拉运沙石工作。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人,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需两人陪护。重型自卸车发生车辆修理费用70855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文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21张、门诊处方笺2张、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份、施救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1张、被告天津正威公司电话录音记录1份、原告谈话笔录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黄文江负全部责任。因黄文江系被告天津正威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也是该公司车辆,故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李占海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正威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正威公司赔偿。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其他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医嘱意见需留陪人,但是否需要两人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足以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生情况,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发期间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等相关费用,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今后补牙相关费用的诉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海护理费1543.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海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海交通费1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1364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海医疗费17445元;六、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海车辆损失费68885元;八、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海车辆施救费1800元;以上第五项至第八项共计8953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的款项,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对以上第五项至第八项赔偿责任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李占海;十、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海病历复印费10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原告李占海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宇附:计算清单1、医疗费:274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相关标准,支持住院期间。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543.87元。参照相关标准,支持住院期间。40251÷365天×14天。4、车辆损失费:708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5、施救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6、病历复印费:100元。酌情考虑支持。7、交通费:100元。酌情考虑支持。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1页第9页共11页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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