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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凤雄与彭孝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凤雄,彭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440号申请执行人郭凤雄,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彭孝生,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郭凤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但被执行人彭孝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99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为彭孝生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孝生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99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彭孝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孝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孝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严敬军审判员  覃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