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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春振、王威与朴京洙屋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振,王威,朴京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振,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申请执行人王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于淑珍,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朴京洙,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王春振、王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周娥、朴京洙返还中介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2008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娥、朴京洙返还中介费7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至2011年3月31日,被执行人周娥(已死亡)给付29043元,朴京洙给付16500元,余欠301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给付。2011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取被执行人朴京洙工资收入每月500元至本案全部完毕时止,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朴京洙的工资收入增加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本案执行,并要求提取被执行工资收入自每月500元增加至1200元。经查,被执行人朴京洙原有工资收入每月1452.3元,现工资收入每月2250.3元,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朴京洙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同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朴京洙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账户内,每月500元的提取;二、提取被执行人朴京洙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账户内的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自2016年4月份起提取至本院通知停止时止;三、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