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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保同、何水香等与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志康,李某,李明会,严孝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17号原告:刘保同,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何水香,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小菊,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静萍,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戚建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朝船,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孝勤,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主任。被告:郑志康,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赵礼,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林攀,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李明会,男,45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某父亲。被告:严孝美,女,40岁,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李某母亲。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诉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炉桥镇政府”)、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化管委会”)、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庄村委会”)、郑志康、李某、李明会、严孝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撤回对被告李某、李明会、严孝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萍、被告炉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被告定魏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勤、被告郑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化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诉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14时许,除郑志康外,六个未成年人均在李裕家活动板房睡觉,后由郑志康与李祥联系,邀请所有人一道去洗澡,郑志康用摩托车将六人分两趟运到炉桥工业园门牌南魏庄北一个塘里洗澡,中途郑志康、刘越、刘宁三人都掉到深坑里,刘宁自己游上来,李裕用树枝将郑志康救上来,刘越被过路司机救上来后,送医院抢救未果。出事时该水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刘越死亡赔偿金各项计608368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141元、处理丧事的费用含交通费6000元),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增加殡仪馆火化费用4390元。被告炉桥镇政府辩称:1、本案另一原告何水香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何水香与本案受害人刘越不具备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样也不具备继承刘越相应财产的权利。2、本案事故时郑志康和李祥联系邀请,郑志康用摩托车将所有人送到目的地一起洗澡造成的,所以郑志康与李祥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郑志康等人作为成年人主动联系邀请并用摩托车将刘越送到水塘游泳,应当预见不会游泳的刘越下水游泳存在极大风险,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3、受害人刘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即原告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是造成本案的次要原因。4、其他一起游泳的成年人或者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出事塘面的具体位置,所以难以判决塘的性质,同时据我方了解,盐化工业园附近靠近路边的所谓水塘水面都很浅,不至于导致溺水身亡的风险。所以,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盐化管委会未答辩。被告魏庄村委会辩称:事发的土地在2013年已经被炉桥镇政府征用了,与我方无关。被告郑志康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下午1时许,郑志康在炉桥老家时,刘越叫李祥打电话给郑志康,说他们在李裕家睡觉口渴了,叫郑志康买水送过去,郑志康当时没有钱,就骑摩托车道刘越家去,走到半路与李裕、李某、刘宁、赵世坤、李祥、刘越会面。刘越讲他有个朋友当兵,问郑志康借摩托车去看看,郑志康担心刘越骑不好就没有借,后刘越和郑志康商量叫郑志康骑车送他到魏庄村找他朋友,郑志康第一趟送的李祥、赵世坤、刘宁,第二趟送的李裕、李某、刘越。当郑志康第二趟到魏庄路口时,发现李祥、赵世坤、刘宁三人已经下到公路北边一处水塘里洗澡了,当时看水深只到他们大腿处,李某、刘越说“这么热,我们也下去洗洗”。先前下去的人说水不深,刘越、李某脱去衣服就钻到水里了。郑志康在岸上抽了一支烟,看水不深,也下去了。后来郑志康崔大家上岸,其他人都原路返回,只有刘越从东面绕道南面准备从南面上岸,结果掉到深坑里,郑志康连忙去拽,也掉到深坑里,因为郑志康不会游泳,李裕在上面递给郑志康树枝把郑志康救上来,后来几个人一起也没有将刘越救上来,郑志康忙跑到公路寻求帮助,同时有人打电话报警。最后一辆外地牌照的集装箱货车驾驶员联合众人把刘越救上来,后由一辆红色轿车将刘越送到炉桥盐化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没能救过来。二、刘越的溺亡是一起意外事件,郑志康与刘越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郑志康在刘越溺亡事件中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反而在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第一时间下水对刘越进行施救,并向过路车辆求救,在刘越救上岸后,郑志康又现场与他人对刘越进行施救,并合力将刘越送往医院;第二,刘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7周岁,并且之前常年离开家庭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该案中,既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属于法定的几种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刘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安全风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刘越落水时的水塘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郑志康事前既没有邀请刘越去洗澡,在发现刘越落水时能够即及时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郑志康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而郑志康与刘越溺亡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郑志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志康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据二、结婚档案、离婚档案,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刘宁、李祥、李裕、李某、郑志康、杨孔要、刘照海派出所谈话笔录,证明刘越出事后派出所第一时间谈话笔录,刘越溺水死亡情况;证据四、代理人调查笔录,证明刘越出事前后情况;证据五、定远盐化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证明刘越被水淹后送到医院抢救费用141.75元;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刘越因溺水死亡;证据七、殡仪馆费用发票,证明刘越火化前后费用4390元。被告炉桥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何水香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由法院裁定;证据四、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所做,客观性较弱,法庭不应当采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由法院裁定;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裁定;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裁定。被告魏庄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何水香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四、五、六、七同炉桥镇政府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郑志康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何水香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庭后核实,原告该份证据能够证据不是郑志康叫刘越去洗澡的,更能证明事发过程中郑志康对刘越进行了施救;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询问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问问题是一个一个诱导问的,当时我身体也不好,吊了七八天水;证据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炉桥镇政府未举证。被告魏庄村委会所举证据如下:盐化工业园区绿色长廊用地征地补偿花名册,证明事发土地在2013年被炉桥镇政府全部征去了,原告之子溺水的塘坝在征用地中间。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我方无法质证。被告炉桥镇政府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只有被征地人员的姓名,而且也表明了事发土地征用的主体是炉桥镇政府,而管理主体是盐化管委会。被告郑志康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据只是反应被征地人员的姓名,和水塘没有明确的关联。被告郑志康所举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苏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刘越在2015年4月中旬到苏某所在常熟开的服装加工厂上班,上了十来天班不太适应,苏某支付刘越十来天工资后,苏某后来又介绍刘越去苏某朋友的厂里上班,苏某的朋友均已现金方式支付刘越工资,后刘越回炉桥,苏某为刘越担保从苏某朋友那支取了5000元工资,证明刘越常年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刘越事发前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刘越到苏某处上班不太适应我方认可,但对到苏某朋友那拿走了5000元钱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刘越是跟着郑志康学徒的;证据二、对王某所述的刘越在厂里学徒我方认可。被告炉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魏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意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定远县炉桥镇财政所出具的盐化工业园区绿色长廊用地征地补偿花名册、炉桥镇重点建设工程征地登记表;证据二、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图。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没有意见,涉案水塘所占用的土地都已经被征收了;证据二、三性均没有意见,证明事发时水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炉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涉案水塘存在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水塘和涉案水塘一致。被告郑志康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补充证据证明涉案水塘是征用的水塘;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盐化管委会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刘保同、何水香、刘小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何水香在本院对其做谈话时,陈述其是刘越的继母,其和刘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并放弃对刘越赔偿案件的权利的主张,故何水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刘越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本案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魏庄村委会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本院从定远县炉桥财政所调取的征地补偿花名册和征地登记表,对魏庄村委会所举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三)对郑志康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苏某和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苏某的证言证明刘越在2015年4月份在其厂工作十天左右,后经苏某介绍到苏某厂里工作多久苏某也不清楚,王某的证言证明刘越和其在2015年3月份到常熟打工的事实,刘越干了几天就换厂,干了多长时间王某也不清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谈话、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保同与刘小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越。刘保同与刘小菊于2002年离婚,后刘保同与何水香于2013年12月26日结婚。2015年7月14日下午,李裕、刘越、刘宁、李祥、李某、赵世坤在李裕家板房睡觉,下午因天气闷热,六人都想去洗澡,后联系郑志康,郑志康骑摩托车分两次将李裕、刘越、刘宁、李祥、李某、赵世坤送至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旁一口水塘,后七人下水塘洗澡,在准备上岸的过程中,刘越、郑志康等踩到了水塘里的深坑,后李裕、李某等对郑志康和刘越进行施救,郑志康被救上来后,在救助刘越未果的情况下,郑志康等到路边向外人求助,后叫来了一货车司机将刘越救上来,并在路边堵了刘照海和杨孔要开的轿车,将刘越送到炉桥镇盐化医院进行抢救,后刘越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魏庄村委会陈述刘越溺水的水塘所在土地原为魏庄村委会所有,2013年被炉桥镇政府征收,并提供了用地征地补偿花名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后本院依职权从定远县炉桥镇财政所调取了盐化工业园区绿色长廊用地补偿花名册和炉桥镇重点建设工程征地登记表,炉桥镇政府对该补偿花名册和征地登记表与本案溺水水塘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炉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征用的魏庄村土地所在位置、所征地块的四至范围。同时查明:根据从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调取现场图可知,事发时刘越溺水的水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刘越不会游泳,事发时刘越年满17周岁,系城镇户口,有短期外出打工学徒的事实,刘越生前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何水香与刘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事发时,同去洗澡的七人中,郑志康系成年人。另查明:因抢救刘越,刘保同、刘小菊支付医疗费1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魏庄村委会陈述刘越溺水死亡的水塘所在土地在事发前已经被炉桥镇政府征收,并提供了征地补偿花名册复印件用以证实,本院也依职权从定远县炉桥镇财政所调取了该征地补偿花名册和征地登记表,虽炉桥镇政府对该征地补偿花名册和征地登记表与本案的事发水塘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炉桥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炉桥镇政府征用的魏庄村土地所在位置、所征地块、四至范围等,炉桥镇政府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水塘并不在其所征土地的范围内。故事发时,刘越溺水水塘所在的土地应为炉桥镇政府所有,炉桥镇政府辩称本案出事水塘的管理者为盐化管委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炉桥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李某、李裕、郑志康等人在炉桥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刘越溺水的水塘内存在深坑,且该水塘距离路面较近,处于一般人群易接近处,上述事实表明事发地点的水域较为危险,炉桥镇政府将事发水塘所在土地征收后,其作为事发土地的所有者,理应对土地内的水塘加强管理,提醒人们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而事发时炉桥镇政府在该水塘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属未完全尽到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故炉桥镇政府应对该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发时,郑志康虽对刘越采取了救助措施,但郑志康作为同去洗澡的七人中,唯一一个成年人,其在明知刘越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还将刘越等人送到事发水塘,故其对刘越的溺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系年满17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水洗澡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且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死者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郑志康辩称的刘越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解意见,因郑志康申请的证人苏某、王某只能证明在2014年3、4月份刘越有外出短期务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刘越长期在外打工依据其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郑志康关于刘越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何水香主体资格的问题,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何水香陈述刘越生前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何水香与刘越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何水香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何水香主体资格予以处理。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炉桥镇政府对刘越溺水事故承担10%的责任,郑志康对刘越溺水事故承担5%的责任。刘保同、刘小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刘越系城镇户口,对刘保同、刘小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个月);3、刘保同、刘小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处理本案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误工等损失,对刘保同、刘小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4、刘保同、刘小菊诉讼中增加殡仪馆火化费用4390元,因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增加的该部分费用,以上合计524368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刘越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对其不会游泳而下水洗澡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足够的辨识能力,本案刘越对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故对刘保同、刘小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4368元,炉桥镇政府赔偿刘保同、刘小菊各项损失为52436.8元(524368元×10%),郑志康赔偿刘保同、刘小菊各项损失为26218.4(524368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保同、刘小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436.8元;二、被告郑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保同、刘小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218.4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同、刘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原告刘保同、刘小菊负担8606元,由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负担852元,由被告郑志康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林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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