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曲祥恩诉刘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宁XX,刘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曲x。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刘x。原告曲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被告宁x、刘x机动车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曲X,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宁XX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XX诉称,2015年6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克山县中龙市场蹲身捡拾垃圾时,被被告刘XX驾驶由被告宁XX所有的黑BK08**号车拖压至车下致伤,当即入克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上端闭合粉碎性骨折”等六项疾病(祥见诊断书),治疗至今产生了大量治疗费用,并需持续长时间治疗,约需治疗及产生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150,000.00元,并可能造成了伤残后果,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刘XX驾驶黑BK08**号轻型货车拖压受伤,原告无责任。2.诊断书、药费收据、明细、其他费用支出等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花去医药费35,909.58元的事实和支付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事实,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伤后60日需一个人护理、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的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华安村出具的书面证明、房照一份药费收据,原告至受伤日已经连续在县城居住超过2年。5.黑BK08**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系宁XX所有。被告中保财险辩称,⑴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给付。⑵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⑶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原则和保监会全国统一的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保财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符合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应当由投保人及驾驶人承担。被告宁XX辩称,起诉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用工有用工协议,如果说司机出现交通事故,由司机个人承担,我们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宁X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黑BK0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XX辩称,我是2014年4月份头部外伤在北安三院做的手术,我家孩子去年上的大学,现在我家的房子还是租的呢,现在我边打工边赚钱,慢慢还,我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是我驾驶的,宁XX雇我开车,我们签过协议,车开出去,出现交通事故由驾驶人自己承担。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伤者的损失。从出事那天我一直陪同护理了15天,我已经垫付医药费1.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X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药费收据原件,证明我给原告住院花费大约1.5万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保财险认为,该组��据中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记载,颈椎没有变化这一点与鉴定的9级伤残出现矛盾因此对鉴定的9级伤残不予认可2、该病例记载2级护理,护理期间是2015年6月23日-8月1日实际住院期间39天,因此护理也应该是39天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的60天确定护理天数。耳鼻喉科门诊不予认可,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对鉴定费中的6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交通费的数额明显超过正常标准。从克山到齐市,车票是49元。被告宁XX及刘XX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合法性没有意见,对9级伤残有异议,伤后60日需一个人护理有异议,伤后护理按照医嘱标准计算,医嘱明确了护理期限。鉴定只能对未发生的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宁XX与被告中保财险意见一致。被告刘XX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对曲X的房产证无异议,对曲XX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华安村介绍信有异议,该介绍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应该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2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证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流动认可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居住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暂住证。被告宁XX与刘XX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中保财险提交的证据1,原告曲XX认为,只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诉讼费由诉讼法调整的,承担问题由法院确定。被告宁XX与刘XX均认为有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宁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以票据为准,我方诉求已经减去1万元了。被告��保财险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但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宁XX表示以票据为准,没有意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此费用已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中保财险有异议,但未主张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中保财险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宁XX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按核对后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XX系被告宁XX雇用的司机。2015年6月23日7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宁XX所有的黑BK08**号轻型货车,在克山县中龙市场院内驶离停车地点时,将车前蹲着捡垃圾的原告曲XX拖压在车下,造成曲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实际住院39天,二级护理,被诊断为:“1.左腓骨上端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闭合性骨折;3.右侧第3.9..10.11肋骨骨折;4.双侧腔积液等”。2016年2月26日,原告经安通公司法医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XX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九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曲XX共花医药费35,499.58元,被告刘XX为其垫付12,430.10元,原告实际花费23,069.48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39天2人70.00元=5,460.00元;护理费60天1人71.71元(2015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4,302.67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5年10,453.00元(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2%=11,498.30元;精神质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844.66元;以上各项合计62,775.1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XX未按照操作规范驶离停车点,未查明车辆周围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宁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刘XX未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宁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负有���部责任的刘XX所驾驶的黑BK08**号轻型货车在中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被告中保财险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城镇居住满2年以上且未办理暂住证的抗辩,虽然原告在其儿子曲X家居住,但原告的户籍地是克山县河南乡,其生活收入也来自农村,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该抗辩意见应予支持。因原告80多岁高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三个不同程度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对其请求的5,000.00元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因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采纳。因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人员伙食补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XX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1,401.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曲XX医药费13,069.48元;伙食补助费5,4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计27,529.48元;三、被告宁XX与被告刘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原告负担2,227.00元,被告刘XX负担4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85.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鉴定费3,84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首君代理审判员 赵��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