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慕蓉诉周英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慕蓉,周英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宋慕蓉。被执行人周英雄。申请执行人宋慕蓉与被执行人周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督17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77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经营的浏阳市荷花重庆富足休闲会所中可抵偿债务的旧设施及财产进行了查封,因价值太低,处置查封的财产不足以达到偿还全部申请人债务的目的,申请人均不申请进行处置,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督17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袁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