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双与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35号原告陈双,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申延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激励。原告陈双诉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激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诉称:2015年2月17日,居委会打电话给正在江西老家过年的原告,告知原告家楼下10号104室漏水,水已经淹至公共走道,但因该户家中无人,要求至原告家中查看有无水管堵塞。原告表示在老家,无法回来开门。当日,居委会又再次来电告知原告,居委会联系了物业公司的人员爬墙进原告家中查看,发现原告家厨房的水斗在不停冒水,家中地板被水淹没,并已经淹至门外公共走道。原告告诉居委会事已至此原告赶回来也没有办法。2015年2月18日,原告让朋友至原告家中查看,但因为原告的朋友没有钥匙,所以也没有进门。2015年3月6日,原告回到上海后将家中门打开,发现家中全部被水淹没,厨房、客厅、饭厅、地板、家具浸泡在水中散发着臭味,墙体和踢脚线全部发霉起皮,茶几和厨房整体橱柜底部被水浸泡导致裂开变形,客厅地毯也已经发霉。原告立即至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表示系房屋下水道堵塞导致,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家具、装修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中远公司辩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接到居委会报修称原告楼下住户门缝中有水渗出,被告立即将104室的水切断,但发现该户仍然有水渗出,故怀疑二楼有渗水。因为二楼原告家中无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就从外墙爬到原告家厨房的窗户口,发现原告家北侧厨房的台盆里有水冒出,台盆里也已经积满了一盆水,但还未向外溢出。因为原告不在家,故被告就从室外的外管道疏通下水管,后从总管中挖出一团钢丝球。钢丝球被挖出后,就没有再渗水。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每半年都会对管道进行一次维护,本次接报后在两小时内即将渗水问题解决,故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双系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中远公司系原告小区物业公司。2015年2月17日,原告家中厨房水槽连接的公共管道堵塞,造成污水从水槽排水口外溢,原告家中地板及橱柜等受潮变形。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2月17日,原告所在居委会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家厨房的水斗在不停冒水,家中地板被水淹没,并已经淹至门外公共走道。原告告诉居委会事已至此原告赶回来也没有办法。2015年3月6日,原告回到上海后才将房门打开。另,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明晶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单,表示修复渗水损失的地板、橱柜、家具等需要43,983.42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管道疏通保养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曾经对原告所在小区总管进行过一次性疏通。另,被告提供《东区下水道检查检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各单元下水每月检查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疏通明细、《管道疏通保养协议》、《东区下水道检查检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原告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现原告家中地板及橱柜等受潮导致损坏系因该房屋内公共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所致,尽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已按约定对污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及检查,且在原告家中发生污水外溢后及时派人进行了疏通,但客观上仍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坏,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负有管理和看护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已经知道家中发生渗水,却仍然在事发后半个多月才回家处理,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结合损害的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因原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基于原告财产损坏的状况及公平原则,酌情损失为20,000元,由被告承担40%即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双负担420元,由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