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苏玉翠与沾化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翠,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03行初1号原告苏玉翠,女,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小周村**号。身份证号为:3723251951********。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沾化人社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法定代表人杨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海,该局机关保险事业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勃,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第三人山东滨州健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食品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苏玉翠不服被告沾化人社局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沾化人社局于2015年12月4日对原告苏玉翠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沾化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号证据,苏玉翠身份证明书一份。3号证据,接待登记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苏玉翠身份及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4号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苏玉翠于2015年9月8日与健源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号证据,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按月在健源食品公司领取工资。6号证据,门诊病历一份,证据来源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证明苏玉翠受伤后治疗的情况。7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苏玉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8号证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原告苏玉翠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8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正常的时间到公司上班,当天17时50分许下班,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大约18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麻庵村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沾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事故对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被告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的沾人社工认字(2015)5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沾化人社局辩称,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属于第三人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本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健源食品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1、2、3、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对被告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落款2015年9月8日是错误。原告辩驳意见认为,合同落款正确,内容属手写错误,合议庭认为,合同属于填充式合同,结合5号证据,原告2015年9、10两月均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认定合同落款正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庭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3年9月8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正常的时间到公司上班,当天17时50分许下班,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大约18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麻庵村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沾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事故对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5)53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沾化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但该办法前提是为照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老职工,本案第三人属个体私营企业,亦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本案原告苏玉翠是进城农民工,并未有领取企业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苏玉翠与第三人健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苏玉翠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认定原告苏玉翠不属于第三人的职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苏玉翠确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作为第三人健源食品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沾化人社局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沾化人社局作出的沾人社工认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限定被告沾化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沾化人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亭审 判 员 楚雪芹人民陪审员 曹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