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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刘德新、罗兰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刘德新,罗兰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罗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翔宇,男,1984年9月3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罗兰英,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德新、罗兰英、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新、罗兰英、喜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刘德新因房屋装修需要,在原告处申办金穗乐分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德新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款200000元,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约定了还款规则、计息规则、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刘德新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及其他任何一项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德新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喜得利公司、罗兰英为上述债务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德新未按期偿还透支资金。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德新尚欠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108673.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德新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108673.16元(其中透支本金105233.67元,透支利息513.96元、滞纳金925.53元,其他费用2000元),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德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喜得利公司、罗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含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刘德新在原告处申办金穗乐分卡分期付款业务,以及双方对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及还款方式的约定;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申请人承诺,证明被告喜得利公司、罗兰英的担保责任成立;3、贷记卡分析明细表(即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刘德新偿还透支资金及尚欠透支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情况。被告刘德新、罗兰英、喜得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德新向原告申办金穗乐分卡,并于2013年11月11日递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新、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德新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款200000元,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000元,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刘德新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如被告刘德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喜得利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章,并于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刘德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德新于2013年12月18日透支200000元,但并未按期偿还透支资金,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德新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5233.67元,透支利息513.96元、滞纳金925.53元,分期手续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德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刘德新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刘德新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德新的上述债务存在于与被告罗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罗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得利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应为被告刘德新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得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刘德新追偿。被告刘德新、罗兰英、喜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透支本金105233.67元,透支利息513.96元、滞纳金925.53元,分期手续费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德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刘德新、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