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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太广、李庆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太广,李庆中,杜光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22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原告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博望镇文化路40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太广,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庆中,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杜光付,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太广、李庆中、杜光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申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广、李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太广由被告杜光付、李庆中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3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担保承诺书;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6、自主支付申请书;7、存款凭条;8、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太广辩称:我没有去信用社贷过款,我长期有病,杜光付说有个小事,让我去信用社签个字。我没有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太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庆中辩称:我和李太广不认识,我都不知道是啥时间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了,而且李太广也没有见到钱,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光付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太广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太广由被告李庆中、杜光付担保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3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期内1.05%,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庆中、杜光付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李太广及担保人李庆中、杜光付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按被告李太广自主支付申请的要求转入被告李太广指定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89)。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付息1060.5元,2013年5月30日付息955.5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支付利息5407.5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太广由被告李庆中、杜光付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李太广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庆中、杜光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太广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第二联、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自主支付申请书中涉及其本人签名及指印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对文检鉴定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李太广、李庆中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光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庆中、杜光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李太广、李庆中、杜光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