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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阎树东与大连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树东,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793号原告阎树东,男。委托代理人卢绪章、于林正,均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甲,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业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光玉,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岗,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树东诉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树东的委托代理人卢绪章、于林正、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甲、韩业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0时00分许,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员工司中权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干10”号电杆前路段,从右侧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阎树东相撞,致原告阎树东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司机司中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肇事司机司中权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住院治疗133天,因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不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也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已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即1、医疗费197,41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100.00元/天=13,300.00元,其他项目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以上项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办,我方已经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有垫付,可能是30,0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现在不清楚,待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时候,再详细提供法院。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辩称,因为肇事车辆是环卫专用的车辆,以前该车辆登记在我街道名下,但环卫社会化管理后,我街道将车辆于2015年5月卖给了被告宏崑公司,并已实际交付,该车辆是他们实际使用,故本案和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00元,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具体数额庭后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00分许,司中权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干10”号电杆前路段时,从右侧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阎树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阎树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7天后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同日,入住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90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同日,再次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0201500158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中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树东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左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9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经查,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该车辆于2015年5月出卖并转让给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所有,司中权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21021102015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司中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树东此事故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因司中权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办事处名下,该车辆于2015年5月出卖并转让给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实际掌控人及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故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9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7,516.13元(扣除保险公司的9,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住院133天×100.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树东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87,416.13(187,516.13元-保险剩余限额100.00元=187,4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16.13元。由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他项目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树东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阎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200,716.1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阎树东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63.00元,被告大连宏崑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4,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