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方某丹诉占某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丹,占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500号原告方某丹,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占某建,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某丹诉被告占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丹、被告占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丹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赣东北商贸城店面一间一半归我所有,因投资失败,变卖了金器还账,尚欠债务66000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占某豪、占某婷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占某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是为了与第三者结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只好忍痛割爱,但是,两个子女我要求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店面及黄金归儿子所有,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占某建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2月14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占某婷;2010年6月25日生育儿子占某豪(占某婷、占某豪现在与被告及其父母在一起生活。自从孔德培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懒惰,加之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及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导致从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对于被告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了矛盾。但是,纵观本案,由于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准予原告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虽然双方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是,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仍然有过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丹要求与被告占某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方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