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某,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204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姜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于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姜某、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1487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8.850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资金于贷款当日转入被告账户。贷款用被告位于德阳市区北光小区A6栋2-2-1号的住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8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结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姜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某辩称,借款属实,因工程应收款未收回,到期未还借款,等工程款收回,立即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在150000元限额范围内,被告姜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北光小区A6栋2-2-1号的住房作抵押,对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被告于某签署了一份《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用与被告姜某共有的财产为被告姜某在原告处的贷款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20日,被告于某签署了一份《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同意被告姜某作为夫妻二人的代表,与原告签署贷款有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姜某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贷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7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8.850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未归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还本。贷款金额于贷款当日转入被告姜某账户。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因工程款未收回,未归还到期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姜某与被告于某系夫妻;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及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记卡明细清单、还款明细、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催收借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姜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姜某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且被告于某签署了《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姜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姜某、于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