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牛应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应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应升,曾用名牛应生,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吕梁市兴县。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应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应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牛应升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手机营业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该营业厅门锁剪断,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共计43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542元。2016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牛应升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原伊克昭盟东胜市(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原伊克昭盟(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应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涉案物品视频资料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6)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伊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2010)内呼四狱释字第29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2014)内呼四狱释字第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及起获赃物的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应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牛应升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应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应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43部被盗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