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志立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陆善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立,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陆善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1991号原告:冯志立,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70261548。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董事长。被告:陆善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本院受理原告冯志立诉被告安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陆善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浙高法办〔2015〕26号文件,提出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新发生的以浙江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集中受理,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浙高法办〔2015〕26号通知,其正文抬头处明确标注为“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抄送单位亦为浙江省委政法委,故该文件对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通知,仅针对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我院产生相应效力。综上,对于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合肥万达文旅新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