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刑��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人彭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新公路自上高往新余方向行驶。当彭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脑上老屋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发生碰撞,致使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早晨,上诉人彭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新公路自上高往新余方向行驶。当彭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脑上老屋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发生碰撞,致使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5)尸(检)字08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5)机鉴(检)字38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2015)痕(检)字107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2015)病鉴字第032号《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5)毒鉴字第118号酒精检验报告,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的到案情况证明,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彭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在二审期间,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经樟树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后评估认为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因此,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彭某的量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