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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平湖市新埭镇芦席嘉园160号101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臂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报警记录、违反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也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