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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段玉兵诉段玉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兵,段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218号原告(反诉被告)段玉兵,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段玉龙,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原告段玉兵诉被告段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被告段玉龙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段玉兵及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兵诉称,2015年11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家拆房子时把原告家的雨棚拆除一部分,并造成原告家大门上方花砖松动。原告要求被告之母找村干部来说清楚后再拆,被告之母不同意,之后原告打电话询问调解委员的联系方式。过了几分钟原告的媳妇回来见到被告之母还在拆房子,就再次要求被告之母等村干部来说清楚后再拆,被告之母不听劝告,与原告的媳妇发生口角。被告段玉龙趁原告不注意从房子上跳下来顺势将原告扑倒,手拿砖头击打原告头部数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经石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137.54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937.54元。被告段玉龙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在本案中,是原告无理取闹制造了纠纷,阻止被告家依法建盖房屋,还对被告和被告之母进行伤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原告的伤情是在伤害被告和被告之母这个过程中形成的,原告具有主要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2、原告伤情轻微,不影响生活自理,不应确认其护理费;3、原告并未提交与住院治疗时间和趟次相符合的车票,不应认定交通费。4、轻微伤害不应当支持营养费;5、误工费用的计算没有合理根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整个案件是原告对被告家依照审批文件建盖房屋的合法行为无理干涉引起的,原告具有全部的过错;原告引发纠纷以后,夫妻二人对被告之母撕扯推搡进行伤害,被告劝阻后被原告扭打撕扯倒地致全身多处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现提起反诉,诉请被反诉人赔偿损失7863.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63.93元、误工费800元(4天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停工损失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段玉兵辩称,段玉龙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发当时,段玉龙从屋顶跳下用砖头将段玉兵打伤,段玉兵受伤后已没有能力将段玉龙打伤。段玉龙受伤治疗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即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反诉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段玉兵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双方因拆房而引发纠纷,俩家房子相邻,被告家拆旧盖新之前没有与原告家商量,损坏了原告的花砖及墙。2、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137.54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达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段玉龙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举证目的,双方是在没有损坏原告家花砖前就发生纠纷。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第2、3、4组证据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段玉龙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家拆旧翻新建房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界限。2、“三类房”改造动工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推翻旧房建盖新房经过批准。3、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住院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段玉兵对第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段玉兵、被告段玉龙及鲍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段玉兵对其与段玉龙的笔录无异议,对鲍某某说的“她与我媳妇吵架时,我准备打她”不予认可。原告段玉兵称,当时他与鲍某某距离较远,不可能打到鲍某某。原告没有用砖头打过被告,没有压过被告,都是被告压着原告并打原告;被告段玉龙对其与鲍某某笔录予以确认,对段玉兵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将以上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玉兵与被告段玉龙系邻居,2015年10月27日被告段玉龙家经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批准动工改造占地面积130.45㎡,建筑面积300㎡、层数两层半的房屋。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段玉龙家拆房时,原告段玉兵认为被告家拆了自家的雨棚和损坏了花砖前去阻止,被告段玉龙从墙头跳下后将原告扑倒,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原告于当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休息2周。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医疗费5137.54元。同时,被告段玉龙也于当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363.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够冷静,双方在互殴中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以100元计算,本院仅能以当地的实际确定每天为5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仅能按照当地实际确定每天为5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段玉兵的损失为:医疗费5137.54元,误工费1300元(2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合计7637.54元。被告段玉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93元,误工费200元(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合计196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玉兵的损失7637.54元,由被告段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4582.52元。二、驳回原告段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段玉龙的损失1963.93元,由反诉被告段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85.57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反诉费50元,共计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段玉兵承担17.5元,被告段玉龙承担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昂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