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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盗窃的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刘某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路过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培仁中学对面的某啤酒店时,见周某的一辆车牌为贵港22308、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北京羚木王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电动车钥匙尚留在车上,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车盗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4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缴并发还失主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港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行驶证邮寄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