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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春元,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晶稞(实习),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程某冒充人民警察,谎称已离婚,在南阳同张某、熊某发展男女朋友;期间,程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熊某借款10万元,熊某发现程某冒充警察后,不再同程某交往并索要回7.5万元。另至2014年4月,程某同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熊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周某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并没有冒充人民警察与张某交朋友,其与张某认识后,张某觉得自己实在,然后在一起做生意,其并没有骗张某。另外,向熊某借的钱,是和张某经商用了。辩护人辩称1、使用警察身份与同张某交往没有关系;2、冒充人民警察并不是为获取非法利益,不应构成本罪;3、证人证言有诱供,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人程某来南阳市通过心连心婚介所先后认识张某、熊某,谎称自己已离婚并冒充人民警察身份与张、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程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熊某借款10万元,熊某发现程某冒充警察后,不再同程某交往并索要回7.5万元。程某认识张某后至2014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熊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周某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利用警察身份行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熊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