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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均德与赵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均德,赵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均德,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入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均德与被上诉人赵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许均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均德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树龙及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木结构一进三间平房(面积24m2)为许芬德、许林德父母许如发、王国秀夫妇解放前修建,王国秀在1982年死亡,父亲许如发在1982年11月10日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子女及家庭成员订立书面协议,将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木结构一进三间平房(面积24m2)分给许芬德。1985年许如发病故,被告赵树龙与许芬德于1990年8月27日在旺苍县两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在该房屋,因幺子许林德未找到房屋另行居住,许芬德与被告赵树龙又结婚成家,1992年许芬德诉讼至旺苍县人民法院要求许林德搬出该房屋,1992年3月19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主持许芬德与许林德兄妹两达成(1992)法民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一进三间房屋所有权属许芬德,许林德在1993年12月底前搬出此房屋。许林德搬出此房屋后一直由赵树龙、许芬德夫妇居住,1993年11月许芬德向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确权登记,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审查、现场勘查、公告并于1995年6月29日给被告之妻许芬德颁发了旺权字第07337号房产证,2010年红军城改造时,被告与许芬德夫妻一家人以许芬德名义共同修缮、改造。2014年2月28日因许芬德患病称她要到海南去,将其所有的旺权字第07337号房产证、存折、银行卡各一本及一份书面遗嘱交与邻居李某,并告诉李某把存折、银行卡交与她儿子,房产证交与其大哥保管,2014年3月1日许芬德服毒自杀,2014年3月2日原告许均德在李某处将许芬德生前遗留的房产证、书面遗嘱拿走。现原告许均德凭1991年与许芬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许芬德所有旺权字第07337号房产证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秉承的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许均德坚持返还房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许均德与被告赵树龙双方诉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木结构一进三间平房(面积24m2)属于城市不动产财产,是被告赵树龙之妻许芬德在1993年11月许芬德依法向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确权登记而取得的合法财产,城市房屋权属应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认定为他人所有。原告许均德主张返还房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诉争的房屋的所有人,而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赵树龙之妻许芬德私有,原告许均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告许均德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许均德认为因其它方式取得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均德对被告赵树龙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均德负担。上诉人许均德上诉称: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40号3间木制结构平房(面积24m2)是上诉人父母的房产,1982年分给妹妹许芬德,后许芬德为筹集结婚费用,于1991年5月与上诉人达成该房屋转让契约,上诉人也将6000元交付许芬德。转让契约中约定,许芬德有权居住。1994年,该房产初始登记在许芬德名下,许芬德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但该房一直由许芬德居住。转让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亲笔签字,被上诉人亲笔代书,被上诉人否认该契约的真实性,又不同意作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搬离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40号(新房号44号)房屋,将该房返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树龙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为许芬德结婚筹集6000元不属实,契约中约定“经济分量手续,另立字据”,上诉人并无许芬德收其房款的条据。许芬德将房产证交与上诉人不属实。契约是被上诉人代书不属实,鉴定只能鉴定是否为转让人、受让人签名,许芬德已死亡,无法鉴定。城市房屋权属应当以房产登记为准,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或其他形式认定为他人所有,本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被上诉人之妻许芬德私有,该房屋就为许芬德所有。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许均德申请证人许珍德、蒋素华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许芬德房屋买卖情况。证人许珍德的证言:许芬德找我借钱时说打算把房子给许均德,她说本来父母去世要把房子给许均德的,房产证也在许均德那里保管。但许芬德把房子给许均德没有,多久给的我就不知道了,反正她是这样说的。证人蒋素华的证言:许芬德服毒自杀入院后是我和我妈(许珍德)、舅舅(许均德)在照顾,许芬德去世之前,叫我舅舅(许均德)去李华荣那里拿房产证。对二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二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亲属关系,具有作证资格,且均当庭接受双方询问,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评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诉争房屋原为上诉人父母生前修建,1985年被上诉人妻子许芬德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性质为城镇房屋。上诉人主张1991年与许芬德约定将该房屋转让于上诉人,并提交《房屋转让契约》,但从契约内容看,一是未约定转让金额,二是落款日期只有年,三是契约载明“经济分量手续,另立条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许芬德收取转让房款的收据。虽然上诉人还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许芬德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的情况和许芬德收取了转让房款。并且自许芬德继承该房屋后,其一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期间许芬德还对要求其弟许林德搬出该房屋提起过诉讼,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进行过公告,对房屋进行过改造,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许芬德约定转让该房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权属登记,其物权变更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许芬德所有,也未作过变更登记。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许均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