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屠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非法采砂被三门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丁,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戊,无业。2014年1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转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屠某乙,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珍炎,被告人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俭,被告人陈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斌婷,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屠某甲、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经商量决定,一同开采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江边山的矿石,具体分工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责协调村民等各方关系,陈某戊负责联系车船及买家,屠某甲提供破碎机、挖机等设备及负责开采,陈某甲是开采山体的山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当月6日开始,屠某甲安排被告人屠某乙通过破碎机开采江边山山体。当月8日,三门县国土局对陈某丁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日,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商定,由陈某戊出面继续开采,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负责协调村民等各方关系。当月12日和14日,陈某戊以67000元将两船共4800吨左右矿石卖给潘某。当月20日,陈某戊将赃款分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屠某甲、屠某乙。因现场尚有2000吨左右矿石未卖出,陈某乙联系屠某甲卖出剩余矿石。当月28日,在矿石装船过程中,被国土部门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屠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元。2、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因非法采砂被三门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8月8日、2015年9月26日,陈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于吸砂船在三门县海游港滨海新城外河道内非法采砂时,被国土等部门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谢某、余某、袁某、张某、郭某、徐某甲、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杨某、章某、吴某、叶某、王某甲、林某、李某、徐某乙、王某乙、陈某癸、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搜查笔录,协议书,现场照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据保存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屠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0元,且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另陈某甲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又单独非法采矿,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其对伙同他人非法采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单独非法采矿的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4)台黄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屠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管制和拘役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