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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与被告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44号原告李玲,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峰。被告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招贤西路88号119室。法定代表人邢克华,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玲与被告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必爱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峰,被告世必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玲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原告身体不适,去医院就医,因被告欠缴社保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医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口头协商,但被告未给明确答复,原告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拒绝批复原告病假。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6月11日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3日生病期间就医产生医疗费4356.45元的60%,另外承担25%的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702.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11月23日的病假工资268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9.51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必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在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被告根据其实际出勤及请假情况,已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已在办理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发泡岗位,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并制作了工资表,但工资表上无劳动者签字。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资以电子打卡的形式进行考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该仲裁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5年11月23日起,解除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玲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李玲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工资2835.18元;3、被告支付李玲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合计2518元。对原告李玲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时间有涂改。被告质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签名也系原告本人签字,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17年6月11日。被告抗辩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只是被告在仲裁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办事人员写错有涂改,但原告拿到的合同是没有涂改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虽有涂改,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所以在仲裁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原告自动离职,在仲裁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未发放其病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仲裁时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未发放病假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病假期间病假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病假工资为2688元,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1630元计算,提供两份病假条和诊断证明。被告质证对病假条及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没有签字批准的病假条在计算工资时未计算处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病假工资应为2015年9月21日至10月5日,认可仲裁计算的金额2518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原告请病假工资2518元及2015年9月份工资2835.18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请假条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病假时间。原告虽有病假条未经被告批准及未履行病假手续,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诊断证明,被告应当给与原告相应的病假休息时间。故原告主张2015年9月2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病假工资268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2835.18元,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病假工资251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病假工资170元(2688-2518)。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及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356.45元,依据医保的规定,超过1000元的部分是可以报销60%,另外25%是被告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看病产生的费用。提交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单位欠缴社保的情况。被告对社保缴费证明无异议,被告愿意缴纳社保,也在积极办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只是存在欠缴,在被告缴纳后原告可以向医保部门报销。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被告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在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该医疗费用在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后,原告可以在医保部门按规定报销。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属于社会保险欠缴产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被告已在仲裁裁决后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2835.18元,2015年9月21日后的病假工资2518元,原告亦认可已收到上述工资。故被告还应当补足原告病假工资170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原被告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医疗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应当寻求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23日起,原告李玲与被告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必爱南京健身器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足原告李玲病假工资170元;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世必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