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彬与与黔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贵州黔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华达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霞晖路50号集资楼1幢3单元4层4号。法定代表人车涤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昌毅,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贵阳华达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坡1号。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凰农技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华达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黔凰农技公司向被告华达生物公司汇款1974136.36元;2014年12月2日至14日期间,被告华达生物公司分七次向原告黔凰农技公司汇款共计1165727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彬向原告黔凰农技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黔凰农技公司800000元。原告黔凰农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彬返还欠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24515.56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其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达生物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彬向原告黔凰农技公司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黔凰农技公司举证证明其将借款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因此原告黔凰农技公司与被告陈彬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黔凰农技公司现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彬归还借款800000元,故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黔凰农技公司要求被告陈彬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黔凰农技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所以对原告黔凰农技公司要求被告陈彬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黔凰农技公司要求被告华达生物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彬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陈彬,《借条》中也没有出现华达生物公司,被告陈彬虽是被告华达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被告陈彬的签字视为被告华达生物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黔凰农技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彬辩称该款项是公司分红款,因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红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庭审中被告陈彬未提供相应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予以证明该款属于公司利润分配,且与《借条》相矛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彬辩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陈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陈彬确实已收到800000元的款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陈彬出示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黔凰农技公司尚欠被告陈彬655539元,因原告黔凰农技公司不认可,另该《证明》只有原告黔凰农技公司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陈彬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黔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50元及保全费4643元,共10665.5元由被告陈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对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尚欠上诉人陈彬655539元之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抵销后,上诉人陈彬仅欠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144461元;3、关于一审保全费,上诉人陈彬无须负担。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彬偿还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1444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陈彬称其为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代付655539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上诉人陈彬上诉理由皆建立在其确已代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付款655539元的前提之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无不当;3、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彬负担保全费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达生物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彬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陈彬代付655539元的原始凭证;2、采购粮食的凭证;3、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公章移交的证明;4、陈兴宁身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陈彬为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垫付655539元。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付款凭证并非合法的财务凭证,关于石美灿等人的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从证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本案中,从上诉人陈彬所举证明来看,其一、上诉人陈彬所欲抵销的655539元系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产生,其为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垫付款项系职务行为抑或个人行为,上诉人陈彬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且,相关付款凭证亦不符合财务规范;其二、相关证据中有石美灿、陈兴宁、陈翔平等人签名,但是,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符。综上,关于上诉人陈彬主张被上诉人黔凰农技公司尚欠其655539元之事实,上诉人陈彬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用以部分抵销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5元,由陈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