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与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民初440号原告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娟,该公司职工。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敦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4元,由原告西宁恒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余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晏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