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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强忠、阿丁比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袁强忠,阿丁比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负责人邓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丁比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继红,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强忠、阿丁比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阿丁比玛驾驶云P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永线70公里100米处与原告袁强忠所驾驶的云PD7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强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阿丁比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强忠无责任。被告阿丁比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蒗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439.10元;出院后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181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强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弓突凸畸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康复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袁强忠有一女儿袁光英,14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0620.1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161.75元(2786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80.87元(27867元÷365天×60天);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提出的87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综合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10.20元(6141元×20年×11%);被抚养人袁光英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唯一的抚养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43.68(4744元×4年÷2×11%);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支持500.00元;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929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171.50元。被告阿丁比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8120.10元应由其承担,扣减已垫付的2000.00元,还应由被告阿丁比玛赔偿原告袁强忠612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强忠人民币4117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阿丁比玛赔偿原告袁强忠人民币612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负担1300.00元,由被告阿丁比玛负担275.00元,由原告袁强忠负担2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300.00元诉讼费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诉讼费用,同时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00元诉讼费用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二、一审判决确定误工期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伤致残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而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受害人所减少收入的补偿,因此自计算残疾赔偿金之日起,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时间最长即为“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袁强忠于2014年12月l日受伤,2015年2月10日定残,其误工期应为71天,以鉴定意见书中评估的12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袁强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该支持。另《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本案被上诉人袁强忠提供的系多人的交通费票据,且共计759元,一审法院判决875元属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袁强忠未提供任何住宿费票据,对其住宿费的主张不应支持。营养费因未提供“加强营养”等医疗机构意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一审判决以60天计算错误。基于以上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袁强忠的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耳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突凸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费评估为3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4、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被上诉人阿丁比玛驾驶的号牌为云PG29**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袁强忠的妻子系肖晒群,女儿袁光英于2002年6月16日生。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各当事人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袁强忠遭受损失的确认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袁强忠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系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上诉人袁强忠的伤情予以评定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不能以鉴定评估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对营养期进行了评估,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强忠无需加强营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袁强忠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及住宿费作出综合认定并无不当,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飞审 判 员  普丽仙代理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