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贝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0488号原告:贝某。委托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孙娟月。原告贝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又由于原、被告是在原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持续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包某答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桌同学,相识已久,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从未争吵,也无矛盾,要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某未提交证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自2015年4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