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与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东莞永利制衣有限公司,黎仲池,李礼荷,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灿,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凯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黎仲池。被告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东兴,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黎自兴。被告东莞永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黎仲池。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辉。被告黎仲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李礼荷,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227。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旺春。被告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潘鼎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诉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莉妮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东莞永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黎仲池、李礼荷、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被告梦莉妮公司、至尊公司、永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茹以及被告黎仲池、李礼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咸、石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梦莉妮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署了编号为44010120140009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房产抵押和存货质押担保。2014年6月21日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44100520120005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折合150000000元以内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被告永利公司与原告于签署了编号为441005201400058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以最高余额折合99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8月8日,被告永利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44100620120012368、441006201200123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望牛墩东村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以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李屋村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800322689-08003226**)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分别为36300000元和1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天洋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441006201400112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惠东县的林权(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700021号、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700058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2014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3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并委托广东保力得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监管,该公司承租被告梦莉妮公司的部分仓库设立了监管仓,用于存放和监管质押给原告的原材料,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在上述担保条件下,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15年2月起,被告梦莉妮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且存量贷款于6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造成原告信贷资产损失。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梦莉妮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26853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梦莉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6853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二、被告至尊公司、永利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天洋公司对被告梦莉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利公司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望东村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以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李屋村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800322689-08003226**)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天洋公司位于惠东县的林权(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700021号、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700058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望东村被告梦莉妮公司工厂监管仓内的质押存货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梦莉妮公司答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与金额,但其由于用工成本不断增加及货款的回收期过长,而导致资金紧张,无力清偿案涉贷款本息。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答辩称,作为被告梦莉妮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其他保证人提供的物保之后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永利公司答辩称,被告梦莉妮公司仍有生产经营的能力且有财产可用于执行清偿,且被告天洋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林权证给原告抵押,即使其需要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考虑与被告天洋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清偿。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为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0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因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99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以其名下分别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等7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2-08003226**)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等4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9-08003226**)为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分别为36300000元、11000000元的债权分别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洋公司以其享有的使用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的位于惠东县高潭镇泔溪村的5536亩林地的使用权[林权证号: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700021号]及使用期限至2033年7月28日的位于惠东县宝口镇大围村的28382亩林的使用权[林权证号: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700058号]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31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梦莉妮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梦莉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梦莉妮公司在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梦莉妮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与到期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梦莉妮公司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执行利率7.5%。但被告梦莉妮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5737.59元、复利1115.55元,罚息暂无拖欠。原告主张前述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有六笔债权(含本案债权),均已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55-2660号,经核实,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前述六案,该六案债权本金的总额并未超过150000000元。另,原告主张对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望东村被告梦莉妮工厂监管仓内的质押存货享有质押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林权证》、林权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梦莉妮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梦莉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梦莉妮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梦莉妮制衣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利息225737.59元、复利1115.55元,罚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被告永利公司自愿为被告梦莉妮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0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案涉债务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并未超过150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对被告梦莉妮制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至尊公司主张的应就物的担保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梦莉妮制衣公司追偿。被告永利公司仅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因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为99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贷款产生于2014年8月28日,不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天洋公司同意对被告梦莉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永利公司、天洋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利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分别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等7户房产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等4户房产为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分别为36300000元、110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分别应以36300000元、11000000元为限。被告天洋公司仅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31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案涉贷款产生于2014年8月28日,不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诉请对被告天洋投资公司的前述林权所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望东村被告梦莉妮工厂监管仓内的质押存货享有质押权,但并未明确存货的内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仓库内的存货已经质押给了原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利息225737.59元、复利1115.55元,罚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对被告东莞市永利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等7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2-08003226**)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3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对被告东莞市永利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位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等4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9-08003226**)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10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对被告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61.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16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利制衣有限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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