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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637号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2室B区,组织机构代码06589768-0。负责人齐荣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鸣、黄红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荣,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宋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庄丽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