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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与王某系组合家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滕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审理中,王某同意与滕某离婚。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双方购买射阳县××区××6号楼××室住房一套;2011年10月17日,滕某与其儿子滕某乙合资开办了盐城市××××有限公司,滕某占有该公司20%的股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滕某向王某借款160000元,并立有欠据。双方另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液化汽灶具1套,桌椅1套,棉被4条,皮箱1只,床2张,席梦思2张,冰箱1台。审理中,滕某提供其父亲滕某丙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1交易信息单1张,证明购房当日从其父亲的银行卡中取现150000元用于缴纳购房款;合同30份,加盟上海××××事务所合作协议1份,目的是证明自已是经营企业的,山西××项目、××县法院、××县政府设计费现金计账单3份,证明自己有购房能力;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房屋系其个人所购买。审理中,滕某否认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根据王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款人”处的签名为滕某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滕某与王某均同意离婚,可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滕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滕某提供的合同仅能证明是在工作期间代表单位签订过合同;其父亲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单仅能证明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取款用途;现金记账单亦与购房无关联性,滕某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系其个人所购买,亦不能证明购买房屋时双方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座落于射阳县××区××6号楼××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为滕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主张滕某偿还借款160000元,所提供的欠条经鉴定,“欠款人”处的签名为滕某本人所写,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未作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约定该部分财产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故王某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盐城市有限公司,系滕某与滕某乙共同开办,滕某仅占20%的股份,应依法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射阳县××区××6号楼××室房屋,洗衣机1台,液化汽灶具1套,桌椅1套,棉被4条,皮箱1只,床2张,席梦思2张,冰箱1台归原告滕某所有,原告滕某给付被告王某302500元;上海××××公司的股份由原、被告各享有10%;三、原告滕某偿还被告王某借款16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原告滕某给付被告王某462500元,此款限原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659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5340元,被告王某负担12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滕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虚假欠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所谓借款160000元,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合法。3.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上海××××有限公司占20%的股份,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上海××××有限公司10%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分担等内容,确认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滕某说房子是他自己买的不是事实,是我们婚后共同做项目挣钱买的,在一审中都有各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买房子时钱不够,我自己个人又拿出来80000元。2.160000元借条不是伪造的。3.设计公司20%的股份是我们婚后共同的财产,公司也是在我们婚后开的,资金也是我们婚后资金。我是有权分割的。4.一审程序是合法的。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滕某提出案涉欠据存在涂抹改动,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第三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99号意见书:上述《欠据》未见化学试剂消退处理的异常迹象。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上海××××有限公司”补正裁定为“盐城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滕某;鉴定费3100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