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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某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永嘉县���头镇桥联路237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陶某所驾驶的二轮燃油摩托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及呼气检测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在逃人员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理化检验报告、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记录血液抽取过程视频,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