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新华扬博兰生物有限公司诉被告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辉,胡跃辉,徐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江西新华扬博兰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溪县浒湾镇,组织机构代码:73390926-2。法定代表人詹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娄斌,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西新华扬博兰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扬公司”)诉被告娄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远鸿、被告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扬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一直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主要为CTL-A、CTL-H,即纺织用酸性纤维素酶)后再出售给自己的客户,货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的客户欠款340038.53元,被告仓库库存原告产品价值54900元,以上两项合计394938.53元。被告承诺对客户欠款及库存产品对应的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将前述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无论其产品是否已经卖出或其是否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被告均应支付其向原告提取产品所对应货款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对394938.53元进行担保并承担,被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4938.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等。被告娄斌辩称,本案诉争案由保证合同纠纷有误,原告在本院民一庭以买卖合同立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2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往来账明细,不属于保证合同,仅仅是公司的对账单,里面虽然有娄斌“担保承担”字样,但这与担保法中的担保性质不一样,担保法中要求双方主体平等;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收益和风险均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让员工承担商业活动中的风险,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酶制剂等产品的公司,被告在2003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6年期间被告以原告公司营销员的身份以提成工资进行结算,2009年至2013年被告主要负责江苏区域的业务,其间陆续向庞氏砂洗厂、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盐城云发生化有限公司、中华水洗厂等客户送产品型号为酵素CTL-A、CTL-H等的货物。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一份往来账明细:被告负责的客户欠款有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88550元、吴顺8500元,裕成工贸7850元、中华水洗厂19000元、庞氏砂洗厂158588.53元、盐城云发生化有限公司88500元,共计370988.53元,并有仓库库存产品酵素CTL-A、CTL-H等金额共计54900元,总计425888.53元,以上客户的业务均由区域业务员娄斌维护,负责收回货款并交原告公司财务,如有收不回的死账或货款,均由娄斌承担等。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字确认一份往来账明细:被告负责的客户欠款有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88550元、中华水洗厂9000元、庞氏砂洗厂158588.53元、盐城云发生化有限公司88500元,共计340038.53元,仓库库存货物金额为54900元,总计为394938.53元,欠款客户的业务及库存产品数量、金额均由娄斌担保并承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收回所有货款并交原告公司财务。另查明,CTL-A、CTL-H属于酸性纤维素酶,主要用于纺织行业,保质期为六个月,库存产品现存放于被告娄斌租赁的仓库里,仓库位于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大道88号常熟花园C1-3号库,至今未退回给原告。2014年2月11日对账明细中的欠款客户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已将88550元货款支付至娄斌银行账户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对账单两份、往来账明细两份,送货单16份、工资存折、提成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公司与经销商的买卖关系还是公司与业务员的劳动关系,即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还是保证合同;2、两份往来账明细表中的“承担”、“担保并承担”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与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中华水洗厂等客户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娄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客户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直接向福鑫砂洗、中华水洗厂等主张债权的是被告娄斌而非原告;被告负责江苏区域的销售,有自己租赁的仓库,没有卖出去的库存被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退回给原告,货款或者由客户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起诉后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的货款88550元汇至被告娄斌银行账户)、或者客户按照被告意思支付给原告,足见被告对货物及货款具有高度的控制权,即原、被告系公司与经销商的买卖关系。保证合同系从合同,需有主合同的存在,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客户福鑫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中华水洗厂等无合同关系,即无主合同,保证合同亦无从谈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告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娄斌,娄斌支付价款的合同纠纷。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依法认定原、被告系公司与经销商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其从原告处的提货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且双方对对账明细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明确表示收不回的死账或货款由其承担,故“承担”、“担保并承担”应为被告娄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493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往来账明细中确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但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足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华扬博兰生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938.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44元,由被告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