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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抓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前夫魏某甲不让其探视孩子,便来到魏某甲和魏某乙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金丰装饰城合伙经营的“华益进口石材店”,将该店的玻璃门、电脑显示器、洗衣机、办公桌、石材样品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140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前夫魏某甲不让其探视孩子,便来到魏某甲和魏某乙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金丰装饰城合伙经营的“华益进口石材店”,将该店的玻璃门、电脑显示器、洗衣机、办公桌、石材样品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11401元。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陈述,2014年10月4日早晨,我们发现位于鹿泉区获鹿镇金丰装饰城合伙经营的“华益进口石材店”的玻璃门、电脑显示器、洗衣机、办公桌、石材样品等物品被砸毁。经过查阅市场监控,发现是魏某甲的前妻张某甲于10月3日晚上23时许将我们的店砸的。2、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有一辆车停到了我们位于鹿泉区获鹿镇金丰装饰城的店门前,有一名女子下车后向我们询问华益店怎么没有人,我们告诉她华益店的人回老家了,后那个女的就走了。当天晚上华益店就被人砸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吃完后,我姐张某甲让我开车拉着她到鹿泉金丰装饰城找她儿子,到了地点后,张某甲就下车自己进去了,等了七八分钟,她出来后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我听我二姐说张某甲把其前夫的店给砸了。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魏某甲于2014年2月份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归魏某甲抚养,9月30日的时候,我想看看孩子,魏某甲以各种理由不让我看。10月3日上午,我到魏某甲位于鹿泉区获鹿镇金丰装饰城经营的“华益进口石材店”找他,结果店门锁着。晚上,我吃饭时喝了点儿酒,就让我弟弟张某乙开车送我到鹿泉金丰装饰城,我进去后,用石头将魏某甲开的华益石材店的玻璃门砸坏,然后进到店里乱砸一通,后我就走了。5、现场勘验笔录、被砸物品照片。6、辨认笔录。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价值11401元。8、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9、被告人的抓获证明,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将他人财物砸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