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793号原告侯某,女,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侯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崔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14年去韩国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雨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