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王某甲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结婚两年多,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刘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与刘某某感情还可以,虽王某甲腿部残疾但为这个家庭努力赚钱,且对刘某某一心一意,赚的钱也全部交给刘某某,只是偶尔会吵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刘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年仅2周岁多,刘某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王某甲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