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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与朱丰盈、范仲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朱丰盈,范仲丹,汪传健,庞金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汽摩配城A-592号。代表人范新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该单位职工。被告朱丰盈,居民。被告范仲丹,居民。被告汪传健,居民。被告庞金学,居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以下简称兰田支行)与被告朱丰盈、范仲丹、汪传健、庞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赵明明,被告朱丰盈、范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传健、庞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田支行诉称,被告朱丰盈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6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被告范仲丹系共同还款人,被告汪传健、庞金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朱丰盈多次出现欠息行为。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丰盈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经由答辩人账户转走,答辩人没有使用借款。被告范仲丹辩称,答辩人没有办理过借款手续,签字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被告汪传健、庞金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兰田支行(授信人)与被告朱丰盈(受信人)、汪传健(担保人)、庞金学(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兰田)支授[2014]第112号《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兰田支行给予被告朱丰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万元��授信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为准,每月结息一次,结算日为当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原告与被告汪传健、庞金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兰田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汪传健(保证人)、庞金学(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兰田)支高保字[2014]第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朱丰盈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按照债权人、债务人、保证��签订的编号为临商银(兰田)支授[2014]第112号《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多笔贷款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朱丰盈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用途为购手机,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朱丰盈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朱丰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丰盈亦未清偿。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朱丰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兰田支行出具标注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主张该承诺书系被告范仲丹向原告出具,用于证明被告范仲丹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范仲丹系借款人朱丰盈的配偶,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范仲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对应的“范仲丹”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0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范仲丹”署名字迹不是范仲丹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兰田支行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朱丰盈、范仲丹、汪传健、庞金学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田支行与被告朱丰盈、汪传健、庞金学签订的《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汪传健、庞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朱丰盈借款65万元。被告朱丰盈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丰盈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汪传健、庞金学作为合同中借款人朱丰盈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传健、庞金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范仲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范仲丹”的签字并非范仲丹本人所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范仲丹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丰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汪传健、庞金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传健、庞金学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朱丰盈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朱丰盈、汪传健、庞金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