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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月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月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涂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月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月奎、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因被上诉人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伍月奎也无挂靠关系,没有承建过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何项目,也没有约定过纠纷管辖地为新城区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城区,根据法律规定,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新城区人民法院应依法移送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但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法院。该案的项目所在地位于新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新城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据此,被上诉人四川省汉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