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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字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裕广、梁慧丽等与李建信、林国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广,梁慧丽,李建信,林国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西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字78号原告李裕广,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梁慧丽(李裕广的妻子),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李裕广的委托代理人梁慧丽(李裕广的妻子),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李建信,男,1949年3月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政府宿舍区被告林国玉(李建信的妻子)194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政府宿舍区。原告李裕广、梁慧丽诉被告李建信、林国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慧丽及原告李裕广委托的托代理人梁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信、林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确认住宅用地转让有效的土地座落在博白镇城东村梁屋队下塘坡,四至界址:东与邓卫战屋为界;南与道路边线为界;西与刘勇屋为界;北与道路边线为界。面积61.2平方米。该地块是博白县老干部局于1993年6月16日经报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旱地和荒地,作安排离退休干部建住宅用地,当年安排第五栋第二套给退休干部李建信、退休教师林国玉夫妇,安排第五栋第三套给林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调,李建信要第三套,林金要第二套,并经县老干部局同意,后经原告李裕广、梁慧丽与被告李建信、林国玉夫妇协商同意将该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包括基础)38800元,并经双方到县老干部局申明,取得准许,发给变更安排通知,以原告俩人的名义缴交有关款项,申办相关手续,进行建造房屋,并于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住宅用地契约。原告依照约定交清了转让费和购房地款,直到2012年11月才动工建房,已于2013年4月建好第二层管理使用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所转让的住宅用地,是县老干部局安排第五栋第二套给被告李建信、林国玉夫妇后与林金安排所得的第五栋第三套对调所得的。随后被告李建信夫妇同意将该套用地转让给原告李裕广夫妇,这是经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协议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一直没有违约和反悔,并经县老干部局同意对调和变更,属于有效转让,原告依法取得该地后已经建造房屋管理使用。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李裕广、梁慧丽与被告李建信、林国玉于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住宅用地契约有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委老干局解决离退休干部建房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已依法征用争议的用地;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住宅用地已许可建设;4、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李建信已经交购房款;5、住宅用地安排表复印件,证明原安排第2套给李建信第3套给林金;6关于安排建房宅基地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安排第5栋第三套给林国玉;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李裕广。梁慧丽已交购房款;8关于安排建房宅基地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变更李裕广、梁慧丽;9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李建信二人已交购房地款;10转让住宅用地契约复印件,证明李建信、林国玉与李裕广、梁慧丽签订住宅用地转让协议;11收条复印件,证明李裕广、梁慧丽已经交转让款给李建信;12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李建信和林金调换住宅用地林金的转让给刘勇;13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二套住宅用地是林金转让给刘勇的;14地籍调查表原件,证明李裕广之用地地籍已经有关部门调查;15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李裕广、梁慧丽之地经测绘了;16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原件,证明李裕广两人已申请土地登记;17契税纳税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件,证明李裕广两人已向税局申请纳税;18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李裕广两人已申办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被告李建信、林国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信、林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土地座落在博白镇城东开发区下塘坡,四至界址:东与邓卫战屋为界;南与道路边线为界;西与刘勇屋为界;北与道路边线为界。面积61.2平方米。该地块是博白县老干部局于1993年6月16日经报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旱地和荒地,作安排离退休干部建住宅用地,当年安排第五栋第二套给退休干部李建信、退休教师林国玉夫妇,安排第五栋第三套给林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调,李建信要第三套,林金要第二套,并经县老干部局同意,后经原告李裕广、梁慧丽与被告李建信、林国玉夫妇协商同意将该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包括基础)38800元,并经双方到县老干部局申明,取得准许,发给变更安排通知,以原告俩人的名义缴交有关款项,申办相关手续,进行建造房屋,并于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住宅用地契约,一、转让住宅用地(含基础)地址及四至界址和面积:甲方(被告)自愿将其于1993年购买博白县老干局征用博白镇城东村梁屋生产队座落在下塘坡的宅基地开发的第五栋第三套住宅用地(属甲方拥有住宅用地使用权)住宅用地(含基地)面积共61.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含基础)四至界址为:东与林金为界;南与10米街为界;西与王运生为界;北与10米街为界。二、甲乙双议定的住宅用地(含基础)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正。三。双方同意定于2003年10月15日由甲方将上述住宅用地的有关证件交回县老干局,由老干局将上述住宅用地(含基础)变更安排给乙方使用,并办理住宅用地证件手续。当天乙方一次性交清住宅用地转让款给甲方,即日起上述住宅用地永归乙方拥有。四、甲方保证上述所转让给乙方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属和界址清楚,无争议,若该住宅用地转让后,如因权属及界址不清楚发生引起纠纷,造成乙方不能行使该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退还乙方所交的转让款给乙方。五、甲方转让上述住宅用地给乙方所引起的纠纷,与县老干局无关,由甲方负责处理。六、本契约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县老干局存一份。甲方签字:李建信、林国玉。乙方签字:李裕广、梁慧丽。原告依照约定交清了转让费和购房地款,2012年11月建好二层房,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裕广、梁慧丽与被告李建信、林国玉于签订的《转让宅用地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当事人已经按该协议自觉履行了义务和享有了权利,原告交清了土地转让费,并建好房二层,给双方都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本院从尊重当时条件和公平诚实原则出发,依法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裕广、梁慧丽与被告李建信、林国玉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转让住宅用地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建信、林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