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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38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苗某乙和苗某丙,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生活时,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已有两个孩子,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也不负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苗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偶尔有摩擦,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还能正常过日子,而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照片一宗,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实施殴打及打坏原告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苗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被告所为。被告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苗某乙和苗某丙,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