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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成菊与王灿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菊,王灿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4号原告刘成菊,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奎,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贞军,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成菊与被告王灿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菊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被告王灿奎的委托代理人刘贞军、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张某驾驶被告王灿奎所有的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泰安市××路时,与原告刘成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成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成菊无责任。张某驾驶的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共计5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灿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的现场影像资料及询问笔录、车辆车架号、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便证实该案的相关事实,否则我公司不应当理赔,诉讼费我公司承担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张某驾驶被告王灿奎所有的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泰安市××路时,与原告刘成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成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成菊无责任。原告刘成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二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150元。原告自行委托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成菊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1293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徐某某身份证,主张误工费按照护工8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1520元,原告主张误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4天为13120元(80元/天×164天)。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400元。另查明,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灿奎与原告刘成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已经赔偿完毕。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成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成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中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因驾驶员张某系被告王灿奎的雇佣司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灿奎进行赔偿,被告王灿奎已经对刘成菊赔偿完毕,故王灿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刘成菊共计花费医疗费3415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期限为住院19天和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为79天,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为6320元(80元/天×79天)。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1330元(70元/天×19天)。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成菊X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收入1188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5、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570元(30元/天×30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614元。二、驳回原告刘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灿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