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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熊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自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普宁市××村自己家中,帮助吸毒人员马某(已强制戒毒)以200元的价钱向一名外号叫“阿某甲”的男子购买1小包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遂后容留马某、“阿某乙”(在逃)在其家中吸食上述毒品,被告人熊某从中赚取免费吸食。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普宁市××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阿某乙”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普宁××自己家中,帮助吸毒人员马某以100元的价钱向一名外号叫“阿某甲”的男子购买1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遂后容留马某在其家中吸食上述毒品,被告人熊某从中赚取免费吸食。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没有帮马某购买毒品,是马某自己购买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普宁市××村自家中,帮助吸毒人员马某向一外号叫“阿某甲”的男子购买200元1小包重约0.2克海洛因,并容留马某、“阿某乙”在其家中吸食上述毒品,熊某赚取免费吸食。2015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普宁市××村自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阿某乙”吸食冰毒。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普宁××自家中,帮助吸毒人员马某向一外号叫“阿某甲”的男子购买100元1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并容留马某在其家中吸食上述毒品,熊某赚取免费吸食。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作案地点相片。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及吸毒人员马某因吸毒成瘾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他到熊某位于普宁市××村的出租屋内向熊某购买200元海洛因,熊某接过钱后打电话叫1名男子来出租屋并向其购买2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后他分一部分毒品给熊某和“阿某乙”,由熊某提供锡箔纸等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在熊某家里,由熊某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水壶”,“阿某乙”提供冰毒,三人又一起吸食冰毒。同月5日22时许,他到熊某的出租屋向熊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熊某接过钱后同样打电话叫1名男子来出租屋并向其购买10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后由熊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马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某。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其房屋抓获吸毒人员熊某,该房子是他出租给熊某的。郭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熊某。5.被告人熊某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他和“阿某乙”在其位于普宁市村租住的出租屋内聊天,马某到出租屋向他购买海洛因,他接过马某200元人民币后便打电话给老乡“阿某甲”,“阿某甲”过来出租屋拿200元后离开,过了20分钟左右,“阿某甲”回来便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交给他,他将毒品交给马某,马某分少部分给他和“阿某乙”,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当天23时许,“阿某乙”提供冰毒,他提供吸毒工具,三人一起在其出租屋吸食冰毒。2015年9月5日22时许,马某到其出租屋要购买100元海洛因,他同样联系“阿某甲”向其购买了重约0.1克的海洛因,后马某分少部分给他,两人一起在出租屋吸食毒品。关于被告人熊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9月3日晚及5日晚2次帮助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海洛因并赚取免费吸食,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熊某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熊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购毒克数及过程等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熊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牟取部分毒品吸食,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熊某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