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下午,李某某到被告人曾某某位于锦星乡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给了曾某某100元钱,曾某某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约0.1克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黔西县金碧镇新兰村(小地名消坑坝)将准备到金碧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曾某某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其准备用来贩卖的两个海洛因零包共0.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黔西县锦星乡xx村的居所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得款100元。同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从锦星乡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金碧镇贩卖,途经金碧镇新兰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4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实、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