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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霞,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1日15时10分左右,在新乡市××路黄河口转盘向东100米左右,都瑞彬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黄河口转盘向东100米左右时,与在此停留的张斌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张军新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瑞彬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瑞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张军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豫G×××××号轿车进行维修共花去15700元,并产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车辆损失险(14832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涛与太平洋财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832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其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所花费的15700元修车费用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所应赔付的费用,故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00元(15700元-2000元-100元)。而施救费900元是为减少损失数额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项目,故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两项合计1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停车费的发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张涛要求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涛14500元;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鉴定,但其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主张从赔偿数额中扣减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